請參考下列解釋函:
內政部營建署95.12.22 營署建管字第0950066160 號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 條與電信法第32 條、第33 條間之適用疑義,依行政院94 年7 月13 日院臺經字第0940086433 號函釋:
「一、基於電信法第32 條及第33 條,已明文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於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得在公寓大廈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公寓大廈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且明定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爰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得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在該公寓大廈設置;惟公寓大廈未設置管理委員會者,仍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至管理委員會作成決議時,應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 條之規定,自不待言。
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設置無線電臺的決議時,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規定之限制。惟該條文依其規定意旨,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效力限制,該條文之適用,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作成決議之事實為前提。」,故所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 條之執行疑義乙節,請依上開函釋說明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