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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題: 【地方法令】高雄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
時  間: 2012/10/12
訊息內容:

高雄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0135468900號令訂定

第一條  為規範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以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前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

第三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以下簡稱管理空間),指基於管理維護公寓大廈需要所設置之管理服務人員室、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會議室、設施器材室及其他必要之使用空間。

前項管理空間應為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不得約定專用,並應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之。

第五條  管理空間應設置於公寓大廈建築基地內,且不得占用道路、騎樓地、防火間隔、基地內通路、私設通路、開放空間、都市計畫或建築管理退縮範圍,並不得妨礙停車空間、防火避難通道及公共排水之使用。

第六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空間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

前項管理空間所占樓地板面積不得逾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一,且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但依比例計算未達十平方公尺者,得為十平方公尺

第七條  前條之管理空間應設置於地面第一層、第一層夾層、第二層或屋頂平台。

第八條  管理空間設置於地面第一層者,其樓層高度不得超過四點二公尺;設置於地面第一層夾層或第二層者,其樓層高度不得超過三點六公尺

第九條  管理空間設置於屋頂平台者,其面積不得超過實設屋頂平台面積八分之一,且高度不得超過原屋頂突出物之高度及飛航高度限制線,並不得妨礙屋頂避難平台之功能。

第十條  管理空間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管理空間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置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管理空間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定期申報。

第十二條  管理空間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擅自變更用途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建築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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